| 发布单位 |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文号 | |
| 发布日期 | 2025-10-28 | 生效日期 | 2025-10-28 |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 备注 | |||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安徽省市场监管局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安徽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意见通过邮件发送至wj64675038@163.com,或通过信函寄至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邮政编码:230051),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7日。请在邮件标题或信封上注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网络交易监管处 侯方东
联系电话:0551-63356327
附件: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
安徽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三章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息搜索、信用认证、支付结算、物流、宣传推广、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全链条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传统行业实施网络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和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公安、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通信管理、海关、税务、交通运输、邮政、文化旅游、农业、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培育和引导网络交易行业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网络交易行业组织应当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网络交易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合作交流】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地区等其他省市在网络交易管理领域的合作交流,构建网络交易管理制度共建、数据共享、流量共扶、环境共治等制度,建立网络交易案件线索移送、取证、协查快速响应等协作机制。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八条【网络交易经营活动原则及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注册登记】依法要求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依法不需要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登记事项及相关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经营者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条【主体信息公示】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直播账号信息主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公示其他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主体信息应当全面、清晰、有效。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示的提示性或者警示性信息。
第十一条【搭售提醒】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选择页面或者支付页面等显著位置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二条【自动续费】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提示或者以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在查询页面等显著位置为消费者提供简便的随时取消自动续费或者变更续费方式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社区团购经营者义务】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以自营或者非自营方式开展社区团购经营活动。以自营方式开展社区团购的经营者,其交易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以非自营方式开展社区团购的经营者,应当准确标明商品实际销售者或者服务实际提供者,确保消费者可以在每个商品或者服务页面查看实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主体信息。
开展社区团购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对合作供应商主体资格、商品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开展社区团购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评价机制,为消费者提供评价团购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途径,不得隐藏或者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鼓励开展社区团购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将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作为提货点。提货点应当具备贮存条件,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直播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并在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标明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跳转所对应的平台内经营者,并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审核,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不得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的内容等进行直播。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纠错机制,发现直播营销人员出现表现不当的情形时,应当现场进行纠正,并留存记录备查。
直播间运营者未经网络交易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直播营销人员未经直播间运营者或者网络交易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义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并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开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配送的食品未进行有效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网约配送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第十六条【禁止性行为】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二)对商品的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以及性能、功能、质量、来源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五)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平台内经营者登记核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核验更新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营业至改正之日;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已届满的,应当屏蔽、断开链接或者暂停营业,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提供新的行政许可信息;逾期未提供的,删除链接或者终止营业;
(三)可能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相关证照的,应当暂停营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结果相应采取恢复或者终止营业的措施;
(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或者年交易额累计超过十万元的,应当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逾期不改正的,暂停营业至改正之日。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新的行政许可信息的期限,不得少于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办理期限。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核验、登记责任;委托第三方合作机构进行核验、登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保障网络交易安全。
第十八条【聚合平台运营管理】网络交易聚合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平台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交易聚合平台应当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等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链接、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及时处置网络交易纠纷,保障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聚合平台的监督管理,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络交易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报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第三方合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要求,积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不得推诿、拖延。
涉及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以及与第三方合作机构交易信息、网约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相关数据信息,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提供。
第二十条【制定、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技术发展、市场需求等情况,制定、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阅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承担退款不退货、开通非经营活动必须的增值服务、参加推广促销活动等不合理干预经营活动的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等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对修改的内容予以说明,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充分表达意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修改不公平、不合理内容,对不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的意见予以说明,相关资料应当留档备查,保存时间自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涉及用户数量巨大,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等重要事项的,鼓励引入听证、集体协商等程序,公开征求平台内经营者、行业协会等意见,并至少在实施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或者终止相关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偿搜索、排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利用算法,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个人特征向其提供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搜索结果中涉及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二十二条【自营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标记为自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标明或者未完整标明实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平台经营者自营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纠纷解决、信用评价等机制,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履行社会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第三方合作机构在经济活动中,应当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企业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公布履行社会责任的措施、成效、规划等。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合法性管理】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加强合法性管理,健全管理架构,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加强违法风险识别、评估、处置,及时开展评审与改进工作。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邀请或者委托具有网络交易治理专业知识的第三方,出具网络交易规则外部合法性评估报告。
第三章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公平待遇】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消费者在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等方面享有平等的交易条件,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格式条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中不得包含以下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内容:
(一)以平台规则更新、合作方变动等为由,在未取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已承诺服务内容变更或终止的违约责任;
(二)通过拆分服务标的、虚增赠送金额、设置不合理扣减规则等方式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的退款责任;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兑换规则、限定特定时段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方式,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消费者积分、优惠券等权益兑现的责任;
(四)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格式条款中不得包含以下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一)以平台技术故障、数据错误等非消费者原因为由,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交易风险或者损失;
(二)以默认勾选、强制捆绑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三)要求消费者承担因经营者备货、物流等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超长周期风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四)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信息保护】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网络交易经营者将其个人信息用于除本次交易服务之外的其他商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广告精准投放、第三方数据共享。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易于操作的拒绝或者撤销同意的途径,且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条件。
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将其个人信息传输至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在不违反网络安全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协助消费者完成个人信息的转移,且不得对消费者设置不合理的障碍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消费者向网络交易经营者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捷的支持个人行使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个人的合理请求。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消费者投诉与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核查并处理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负有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以及协助消费者通过投诉、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义务。
消费者有权向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实名举报后,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管辖适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交易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进入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主体资格、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牟利性投诉举报】网络交易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定期推送有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掌握情况和相关材料,参考异常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投诉举报行为进行综合判断、甄别,明确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次数、频率等明显不符合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获得惩罚性赔偿后,继续向同一网络交易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网络交易经营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接受相同服务的;
(三)一定时期内向同一网络交易经营者或者同行业网络交易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相似商品,并以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
(四)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说明、标价、管理制度、宣传材料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赔偿的;
(五)不配合办案单位核实验证身份信息以及无法提供消费关系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以牟利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行为。
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协同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通信管理、海关、税务、交通运输、邮政、文化旅游、农业、教育、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与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网络交易智慧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监管,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网络交易行为监测。对网络交易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依法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截屏录屏等取证方式的,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信息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提供其他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三)公示的主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不全面、不清晰或者无效的。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社区团购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织团购活动未对合作供应商的主体资格、商品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或者未建立登记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直播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所链接的商品、服务不符的内容进行直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网络餐饮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或者未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平台经营者违反登记核验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或者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报送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针对不同消费者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履行消费者信息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牟利性投诉举报的法律责任】经综合判断属于牟利性投诉行为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理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如投诉已经受理,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终止调解。
经综合判断属于牟利性举报行为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理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如举报已经立案,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终止办理。牟利性举报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核查处置。
牟利性投诉举报人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监管执法的法律责任】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依法负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组织、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社区团购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社交群组等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在线下单支付并配送或者自提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活动。
网络交易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其他多个网络交易平台合作,面向消费者并匹配供需信息,同时提供其他多个网络交易平台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不良信息举报平台
黑猫投诉
广告刊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