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 发布日期 | 2025-09-30 | 生效日期 | 2025-09-30 |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 属性 | 决定 | 专业属性 | |
| 备注 |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城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施工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接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数据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十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提高供水品质,促进节约用水。”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乡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等信息。
“饮用水受到污染,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污染状况、处置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时,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供水防护措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危害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水压均衡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老旧小区改造等统筹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入侵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确保同一公共供水企业同质、同价、同服务。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以自来水为原材料的纯净水生产(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直饮水机、桶装和瓶装饮用水生产)等高耗水行业用水按照特种用水价格收取水费。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水表。”
(八)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储水等相关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责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供水企业统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二次供水设施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护合同后移交。移交后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先行委托供水企业提供服务,委托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运营协议。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时,移交方应当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以及维护保养有关资料、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文件、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相关文件等与运行维护管理有关的资料。”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计划,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将残疾人康复项目依法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性服药费用纳入门诊统筹或者门诊特殊病种支付范围,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支付。”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的困难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为残疾儿童提供残疾筛查诊断、康复训练、手术、辅助器具适配、支持性康复等方面的服务。”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贫困”修改为“经济困难”;将第四十条中的“生活补助”修改为“生活补贴”。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和档案存放。”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病残津贴。”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十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公告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十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第二款中的“卫生、城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城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四、对《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依法制定物业服务收费价格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删去第六十二条。
(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太原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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