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湖北省粮食局 | 发布文号 | 鄂粮规〔2025〕1号 |
| 发布日期 | 2025-12-31 | 生效日期 | 2025-12-31 |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2030-12-30 |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 备注 | |||
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发改委(发改局、粮食局),局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现将新修订的《湖北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粮食局
2025年12月31日
湖北省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入库、储存、出库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是指省、市、县级政府粮油储备,包括原粮储备(含稻谷、小麦、玉米等)、食用植物油储备(含菜籽油、大豆油等)和成品粮油储备(含小包装成品粮油储备)。
小包装成品粮油储备为可即时投放市场的产品,是指包装规格为25公斤及以下的大米、小麦粉和20升及以下的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承储地方政府粮油储备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和具体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对承储粮油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人,管控关键环节风险,及时处理相关问题,确保储备质量安全。
第五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的入库和出库,应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指标进行检测。验收和出库检验指标不得少于规定的必检项目,未列入必检项目的指标也应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按粮权归属依法查处。
第六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运输应符合GB 44917《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卫生要求》等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章入库质量管理
第七条入库原粮储备应为最近生产季新粮,常规质量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及以上质量,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原粮储备安全水分上限为:小麦13.0%、早籼稻14.0%、中晚籼稻14.5%、玉米14.0%。
入库食用植物油储备应为近期加工产品,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规定。
入库成品粮油储备质量指标应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规定,包装标签标识及定量包装计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成品粮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食用植物油应为60天内加工的产品。
如需增储其他品种,其质量要求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确定。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执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GB 1350《稻谷》、GB 1351《小麦》、GB 1353《玉米》、GB 27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粮食》、GB 27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 1354《大米》、GB/T 1355《小麦粉》、GB/T 1535《大豆油》、GB/T 1536《菜籽油》、GB/T 17109《粮食销售包装》、GB/T 17374《食用植物油销售包装》、GB/T 20569《稻谷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0《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 20571《小麦储存品质判定规则》、LS/T 1234《植物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等。
第八条承储单位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设备,以及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含快检设备)、检验场地和检验人员。
第九条实行原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应按标准和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可采用快检方法,但应开展有效的检验质量控制,保证结果真实可靠。采购食用植物油还应查验供货方执行运输卫生相关标准的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
实行成品粮油储备采购查验制度。承储单位应逐批查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建立质量安全档案。
第十条实行原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备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原粮平仓、食用植物油入罐完成后应及时验收,检验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企业自检或自行委托的结果不得作为验收依据。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地方政府粮油储备。
实行成品粮油储备验收查验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检查承储单位检验及质量管理能力,查验检验报告,必要时可委托抽样检验。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复核抽查。
第三章储存和出库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不得混存不同性质、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的粮油,不得随意变更仓(罐)。成品粮油应按种类、等级、厂家、批次、包装分区码垛,标识清晰。严禁虚报、瞒报质量、品种。严格按要求使用和管理储粮化学药剂。
第十二条储存期间承储单位应定期检验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指标,根据情况检验食品安全指标。每年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前报粮权所属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应按规定轮换或出库。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植物油色泽气味状态异常等情况,应立即处置。
第十四条实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出库检验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原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库前应由承储单位自行或委托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色泽气味异常的,应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不得出库。
出库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检验项目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超期需重新检验。储存期间使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应增加药剂残留检验。
成品粮油宜在保质期满前三个月出库,合理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入仓(罐)后应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及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保存期限自出库之日起不少于3年。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实现信息化监管,承储单位应按要求线上动态更新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六条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公告质量安全情况,且与实物相符。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采购前应掌握粮源质量安全状况,在符合要求基础上选购优质粮源,实施精细化收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和承储单位应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及时调整。承储单位应定期维护、更新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检定或校准;快检设备应按要求开展质量控制试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和承储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培训考核,引导其强化质量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检验要求
第十九条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策,信誉良好。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报告负责。
第二十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应由被委托机构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单位代扦或送样。扦样方法、程序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扦样过程重要节点(如库点位置、仓房信息、仓内布点、采样、分样、装样、封样等)应录像或拍照,确保规范、公正、真实。扦样机构和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承储单位应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配合扦样,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一条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植物油气味异常等情况,是否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埋样、换样等行为。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相关规定采取针对性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告知承储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委托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报送检验结果,并承担保密责任。应妥善留存扦样登记表、检验原始记录等材料,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和承储单位对验收或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反馈结果起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可安排原机构使用备份样品复检。必要时,可安排其他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代表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重新扦样。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权限对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情形予以行政处罚。市县年度检查结果应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等。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级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检查过的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油储备,且未发现问题的,下级一般不再重复检查。承储企业和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安排辅助人员,提供所需文件材料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发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单位应按要求妥善处置,并向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上级管理单位的,应一并报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食品安全不合格等情况,应及时通报承储企业,要求整改。承储企业应通知并督促承储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相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依法依规及时整改。对质量不达标及水分不符合安全储存要求的粮食,应采取清杂、整理、烘干等措施,注意通风并加强粮情监测;对不宜存的粮油,应结合轮换按规定妥善处置;对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粮油,应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原则处置,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整改情况应按时报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填埋筛下物,以及埋样、换样等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和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核查结果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承担委托检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存在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报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饲料用粮储备质量安全按国家有关饲料用粮规定和标准执行。国家对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和饲料用粮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鄂粮规〔20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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