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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8-11 生效日期 2026-08-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8-11 16:19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本省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理的海域”。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后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

将第三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删去第四款中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际情况”后增加“依法”。

(六)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在“动态更新”后增加“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实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制度。对存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区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技术规范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风险程度,建设生态环境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区域环境质量等生态环境风险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环境问题”修改为“生态环境问题”,“环境违法案件”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等情况;

“(二)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

“(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三款。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修改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船舶污染物”后增加“废弃物”,其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处置”。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清洁能源”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修改为“防治重点行业企业。”

(二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一款中的“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

(三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十一)将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三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其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款中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生态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排查治理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淘汰。”

(三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中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修改为“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十五)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其中的“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修改为“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三十六)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本款规定的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八十一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修改为“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防控协调工作机制”修改为“防控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修改为“组织开展”。

(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三、对《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中的“不得超过”修改为“应当符合”,在“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后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修改为“编制限期达标规划”。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删去其中的“水环境质量”。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修改为“负责”。

删去第三款中的“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制度”。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修改为“排污许可管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修改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

将第二款中的“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修改为“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安装”修改为“安装、使用、维护”,在“用电监控设备”后增加“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在“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后增加“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水生态环境质量”。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者”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者”。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二款中的“残油”后增加“废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水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的“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

(二十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二十八)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油站等”修改为“加油站、采油厂等”。

将第二款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三十)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其中的“环境安全”修改为“生态安全”。

(三十一)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其中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影响”。

(三十二)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重大损失”修改为“损失”。

(三十三)删去第七十九条。

(三十四)删去第八十二条。

(三十五)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十六)删去第八十五条。

(三十七)删去第八十六条。

(三十八)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十九)删去第九十一条。

(四十)将有关条款中的“江河、湖泊”修改为“江河湖泊”,“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河长”修改为“河湖长”。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河流、湖泊”修改为“江河湖泊”。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增加“并依法备案”。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六)删去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修改为“区域、流域、海域”,“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环境影响”修改为“有关生态环境影响”。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删去其中的“渔业、畜牧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环境保护职责”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制订水环境”修改为“制定水生态环境”。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市、区”修改为“县级”。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将第三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所测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排放许可证”修改为“排污许可证”,第二款中的“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修改为“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监控装置”修改为“监测设备”。

将第二款修改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二十)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省地表水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浦口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六合区,江阴市,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新北区、武进区,常熟市、张家港市、太仓市,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和启东市、如皋市,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和仪征市,镇江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和靖江市、泰兴市的行政区域。”

(二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水(环境)功能”修改为“水功能”,“排污口”修改为“入河排污口”,“生活饮用水”修改为“饮用水”。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管理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理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理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所辖港区水域”修改为“所管理港区水域”。

将第四款中的“渔业生态环境”修改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任期”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任期”。

将第二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六)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以及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和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完善应急体系”后增加“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订有关应急预案,发生海洋污染事件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发布信息。”

将第三款修改为:“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

将第二款中的“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渔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将第三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开挖”修改为“开采”,第一项中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第六项中的“海滨浴场”修改为“海水浴场”,第七项中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修改为“需要特别保护的重点海域”。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生态修复措施”修改为“海洋生态修复措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地貌、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渔业养殖规划”修改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域”修改为“水域和滩涂”。

将第二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海洋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渔业”,“加强对所管辖海域”修改为“按照职责加强对所管理海域”。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任期”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任期”,删去其中的“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及时处理其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

在第二款中的“码头作业”后增加“的个人”。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修改为“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渔政”。

(三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本省管理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三十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批、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

(三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管辖”修改为“管理”,“海洋环境”修改为“海洋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渔政”。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行政、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删去第三款。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众”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生态环境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年”修改为“五年”。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删去第三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行政主管”。

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二款中的“现有燃煤机组应当”后增加“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第二款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修改为“或者”,删去其中的“经洗选的”。

删去第二款。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制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将第三款中的“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改为“依法”。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工作协调机制”修改为“工作推进机制”。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机动车”修改为“燃油机动车”,“摩托车”修改为“燃油摩托车”。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船舶”后增加“及其发动机”。

将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三十)删去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拆除工程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遗撒行为。”

(三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