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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6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发布日期 2026-08-25 生效日期 2026-08-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6年8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明显不一致的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九龙江流域从事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质不劣于Ⅳ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新增第四款:“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参与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海洋与渔业、科技、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服务,并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展土壤环境监测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开展业务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评估、土壤污染修复等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建立相关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依法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并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六、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异常状态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上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并进行检查、修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

此外,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

(2001年6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九龙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龙江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龙江流域从事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第三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立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由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安排,专项用于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对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负责。

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九龙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九龙江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

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九龙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定期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之间的九龙江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

第八条  九龙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九龙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逐步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和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经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场,依法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城镇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乡政府所在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处置;其他村庄的生活垃圾必须妥善处置。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餐盒、塑料袋。

第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

本办法实施前在禁建区域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建立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六条  禁止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应当按规定堆放,禁止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公路、铁路工程两侧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从事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对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九龙江干流、支流两侧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植阔叶林、针阔混交林。

对九龙江流域内其他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禁止皆伐。

第二十条  九龙江河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九龙江河口的红树林地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禁止砍伐九龙江流域的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从事挖塘、围堤、围网养殖、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或者可能影响红树林正常生长的活动。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种植红树林。

第二十一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对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促进对湿地的合理利用。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助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推广建设沼气池,推行以沼气为纽带的农业有机废物综合治理利用工程。

第二十四条  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

禁止在九龙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农药、化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九龙江流域所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疏浚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九龙江下游冲积平原的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建设人工驳岸。没有建设人工驳岸的其他河段,应当在干流、支流两侧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六条  九龙江流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电站)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减少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九龙江流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取土和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公路、铁路、水利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产生的砂、石、土倾倒入江或者堆放在九龙江干、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两侧的山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意减少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九龙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工作,规范水文管理,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当地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文意识。

加强国内外水文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与台湾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水文人才、信息、技术和项目的广泛合作和交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规划建设专用水文监测站点的,应当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复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及其安全设施,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和承担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的,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报汛任务要求,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现有水文测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自验收之日起30日内,报省水文机构备案,并实现信息共享;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水文机构加快水文勘测基地、水文测站、实验室等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测手段,加强监测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展防汛抗旱、城市水文、生态水文、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文监测设施的安全管理,提高水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提供监测资料和技术服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江河湖库水量和水质同步监测,采用现代化监测手段,加快自动化监测能力建设,提高为公众服务水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相关监测信息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数据和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等监测站点,可以由水文机构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测和管理。水文机构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培训,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及其他承担水文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方案,需要使用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全省或跨设区市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审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

第五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于每年三月底前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资料。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重要引(退)水口、江河湖库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存储和保管全省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

未经水文机构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使用和出版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水文机构提出,经水文机构确认后无偿提供,但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所在监测河段,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为界,其他水文测站以水文基本水尺断面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为界,左、右岸堤顶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行洪范围;

(二)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水平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三)沿海风暴潮水位站周边200米;

(四)其他监测设施周边20米。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保水文监测活动完整性、一致性。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和电力部门应当依法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和供电保障。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带有水文监测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文应急测报等紧急任务期间,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检查站时,经出示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出版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2015年9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根据2026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可供人们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健身、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弘扬水文化,维护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开展水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水生态旅游。

第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水利风景区。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风景区,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水利风景区,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风景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风景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利风景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水利风景资源建设水利风景区。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九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规划论证、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发展;有条件建设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工程投资总体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质不劣于Ⅳ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水利风景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符合规范要求。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省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水域(水体)、水利工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水利风景区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水利风景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水利风景区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继续有效。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水利风景区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水利风景区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水利风景区认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