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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办法》 的通知 (青市监登[2025]72号)

发布单位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青市监登[2025]72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生效日期 2026-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31-01-3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省局各有关处室、单位:

《青海省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局2025年度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办法》是我省规范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行为,提升经营主体名称规范化水平的重要制度,既有利于各级登记机关规范开展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工作,也利于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各级登记机关要提高对《办法》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全力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提升规范化水平

各级登记机关要牢固树立“自主申报通过≠免除审查职责”意识,在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对申请人自主申报通过的名称进行细致审查,不断提升经营主体名称规范化水平,有效降低事后纠正的成本。

三、规范纠正程序

《办法》正式施行后, 各级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间、文书等要求,规范纠正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切实降低法律风险,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四、做好宣传解读

各级登记机关要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办事窗口等途径对《办法》进行完整、准确的宣传解读,提升经营主体和办事群众的知晓度,营造《办法》施行的良好氛围。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青海省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的纠正行为,提升经营主体名称规范化水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是指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的组成要素或者整体构成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登记机关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政行为。

经营主体认为其他经营主体的名称侵犯本经营主体名称合法权益的处理不属于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工作,负责持续完善经营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经营主体名称数据库,提升经营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的便利度和准确性。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谁登记、谁纠正”的原则对本登记机关登记的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予以纠正,不断提升经营主体名称登记规范化水平,有效降低事后纠正的成本。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复核机制,成立不适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处理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召开经营主体名称复核会议(以下简称“复核会议”)。复核组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登记注册业务骨干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复核会议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复核组成员参加,参会人数需要达3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应当及时纠正。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可以书面请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上级登记机关可以要求下级登记机关纠正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经营主体名称。

第六条  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中的组成要素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经营主体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

(二)经营主体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但该字词非行业限定语;

(三)经营主体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但该经营主体非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经营主体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五)经营主体名称中无字号或者字号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六)经营主体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七)经营主体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八)经营主体名称中含有“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但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已经登记的经营主体名称整体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包含繁体字、异体字等非规范汉字;

(二)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四)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五)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九)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九项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其他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情形。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发现经营主体名称疑似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召开复核会议;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向该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提交载明被申请纠正的经营主体名称基本情况及纠正理由的书面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复核会议。

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经营主体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是否需要纠正,认定结果应当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填写《经营主体名称纠正有关事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报请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登记机关认定相关经营主体名称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具《不予纠正经营主体名称告知书》(式样见附件2)。登记机关认定经营主体名称依法应当纠正的,应当向该经营主体送达《经营主体名称纠正通知书》(式样见附件3)。

经营主体应当自《经营主体名称纠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在5个工作日内对经营主体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后,认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并将《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书》(式样见附件4)送达经营主体,由经营主体在《送达回证》(式样见附件5)上盖公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负责人、经营者)签字。经营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直接作出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并将《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经营主体。

上级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纠正有关经营主体名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直接认定该名称需要纠正,制作《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书》并送达经营主体。

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经营主体名称,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第十条  经营主体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经营主体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完成变更登记后,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有关经营主体有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其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有关经营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登记机关承担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职责的机构应当在《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届满30日后,及时向承担信用监管职责的机构反馈经营主体逾期未办理变更名称登记的情况。登记机关不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经营主体登记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商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规范留存经营主体名称纠正相关文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2023年6月29日印发的《青海省不适宜市场主体名称纠正办法》(青市监登〔2023〕80号)废止。

附件:1.经营主体主体名称纠正有关事项审批表

2.不予纠正经营主体名称告知书

3.经营主体名称纠正通知书

4.经营主体名称纠正决定书

5.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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