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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规定

发布单位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0-24 生效日期 2026-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25年10月23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工作,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以下简称承诺即入制),是指经营主体向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其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达到核查标准并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即可取得行政许可的制度。

第三条 推进承诺即入制工作,应当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注重政府职能转变和改革系统集成,不断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对承诺即入制工作的统一领导。

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承诺即入制工作,建立日常会商制度,研究协调重要工作事项。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领域承诺即入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承诺即入制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险可控、稳步推进的要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市场准营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目录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市场准营行政许可事项逐项提出是否纳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目录的意见,对建议不纳入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经营主体可以向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或者移出承诺即入制事项目录的建议。

第六条 对纳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目录的行政许可,经营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承诺即入制或者一般程序办理。

经营主体选择适用一般程序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经营主体不适用承诺即入制。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目录的行政许可逐项编制申请书格式文本,向社会公布。

申请书包含申请人基本信息、行政许可条件、核查标准、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经营主体书面承诺等内容。

核查标准根据行政许可条件确定,应当具体、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含有兜底条款,不得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

第九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管理实际,科学审慎决定将核查标准中风险较高的项目确定为核查关键项。

核查关键项及其核查所需材料清单、法律后果应当在申请书中以显著方式标注。

第十条 编制承诺即入制事项目录、确定核查关键项等涉及经营主体重要权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用承诺即入制的全部要求在申请书上一次性告知。

经营主体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在申请书上承诺下列内容:

(一)知晓申请书载明的全部内容;

(二)符合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条件、达到核查标准;

(三)配合履行承诺情况核查;

(四)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经营主体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签署书面承诺的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适用承诺即入制方式办理的行政许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流程指导和服务机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为经营主体适用承诺即入制提供专业化、智能化、便利化的申报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与承诺即入制相适配的业务信息系统建设。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政务服务公共平台建设,推动政务数据共享,提升承诺即入制信息化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核查标准对经营主体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对履行承诺情况核查所需的材料,经营主体应当提供。

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方式可以实现核查目标的,可以免予现场核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可以结合日常监管、专项监管合并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行业领域特点、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等,探索实行分级分类核查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发现经营主体未履行承诺的,可以通过约谈、行政指导等方式,督促经营主体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营主体的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适用承诺即入制办理行政许可的经营主体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核查发现经营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配合或者通过住所、经营场所均无法联系,导致无法在核查期限内开展履行承诺情况核查的;

(二)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未达到核查标准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核查关键项的。

经营主体具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由行使行政处罚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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