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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的通知 (黔市监发〔2026〕41 号)

发布单位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黔市监发〔2026〕41 号
发布日期 2026-06-30 生效日期 202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知 专业属性
备注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的通知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市(州)、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纤维检验局:

经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26年6月29日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执法决定程序,全面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对相对人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省药品监管局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

(一)拟对自然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且罚款数额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50%以上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其中价格违法和反垄断案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五)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违法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社会关注度高,容易引发重大舆情,或相关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重大风险的行政处罚决定;

(九)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本级或上级党委、政府批办、督办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案情疑难复杂,对证据、事实认定或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较大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决定是否再次延期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二)经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省药品监管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不超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最高罚没金额的前提下,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有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对相对人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相对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将导致或变相导致相对人停产、停业的;

(二)查封、扣押自然人财物超过5万元以及查封、扣押经营主体财物可能导致相对人生产、经营困难的;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财物,价值超过10万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省药品监管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不高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最低幅度下,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涉及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对当事人重大权益造成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限制数量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撤销许可决定;

(四)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省药品监管局、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前款(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进行细化并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应当提请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制审核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初次从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办案机构将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案件来源、立案材料;

(二)《证据目录清单》及证据材料;

(三)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材料;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审批材料;

(五)案件审核表;

(六)法制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八)是否按规定开展经济影响评估;

(九)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外,办案机构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下列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告知书、决定书;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范围、设施、设备或财物说明;

(三)阶段性案件调查情况报告;

(四)现场笔录、音像记录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六)其他材料。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是否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是否超出合理的范围进行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对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办案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证据可能灭失、违法行为正在持续或者危险正在扩大、当事人隐匿财产或其他重要证据等情况紧急的情形,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法制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实施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生产或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管理措施的,参照本条规定移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办案机构将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当事人申请材料、补正材料;

(二)受理凭证及有关审批材料;

(三)审查、核查、现场勘验或专家评审材料;

(四)告知书、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材料;

(五)拟作出决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或现场复核情况、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等);

(六)法制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体、对象是否合法;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不予许可、撤销许可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依据适用是否正确;

(四)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组织听证;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材料。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需要办案机构或许可机构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期限。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审核期间。

法制审核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办案机构或许可机构,并出具需要补充的材料清单。补充材料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补充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或许可机构。

第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同意处理意见;

(二)认为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的,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认为拟作出的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超范围查封扣押或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将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前,应当先由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办案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经复核,办案机构仍有异议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及时召开集体讨论会,就执法程序、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认定、违法行为定性、法律法规规章适用、行政处罚裁量等事项进行讨论。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参加,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需要其他人员列席的,由办案机构提出,主持人确定。

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相关领域专家列席参与讨论,讨论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参加人员、列席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讨论的,应当向主持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人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当事人在集体讨论会议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办案机构应当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回避规定的,应当报主持人作出审批并作出回避决定。集体讨论过程中发现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相关人员应当立即退出讨论。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启动:

(一)办案机构填制《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会议审批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会议审批单》应入卷归档。

(二)办案机构应在会议召开之前,通知会议参加人员、列席人员,并附案件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主要围绕重大执法决定主体是否明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和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和处理是否适当等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汇报重大执法决定基本情况、(听证)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情况、处理建议、存在的问题或分歧意见、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法制工作机构汇报法制审核及听证情况;

(三)参会人员提问并进行集体讨论;

(四)参会人员就需要决定的事项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九条 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须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参加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集体讨论实行民主集中制,参会人员应当对同意或不同意办案机构处理建议提出明确的建议,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讨论能够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应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缺席集体讨论会的,处理结果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列席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依据等;

(三)参加人员发表的意见;

(四)会议决定。

会议记录由参会成员逐一核实、签名,并入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参会人员应当对有关集体讨论事项、过程、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和看法、会议决定保密,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2019年12月1日印发的《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调查终结或虽然已经调查终结但尚未进行法制审核、尚未进行集体讨论的重大执法决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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