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国食品安全网!
 

中山市爱国卫生工作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发布日期 2025-11-06 生效日期 2025-12-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2025年11月6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5日起实行)

第一条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中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危害健康因素,增强城乡居民体质,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质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城管和执法、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督促指导行业管理场所和下属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每年4月组织“爱国卫生月”活动,广泛发动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升居民健康素养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月开展一次以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要内容的统一行动;组织和督促本辖区社区、村庄和单位每周进行一次环境卫生大扫除。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序推进健康城镇建设,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持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着力提升城乡绿化美化水平,打造健康宜居的人居环境。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教育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健康城镇建设,提升健康服务水平、推进健康环境建设、指导健康产业发展、完善全民健身设施,优化医疗保障服务。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发动单位和群众参与环境卫生整治,通过组织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方式,把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纳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督促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规定的频次和要求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和环境卫生集中整治。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明确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规模和建设要求等。

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公共厕所和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农村厕所建设标准及规范要求,对本辖区农村公共厕所、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进行建设、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采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升水资源保障能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源保护区管理,保障辖区内重点河湖主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达标,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达标。

第十六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饲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

(二)主动避让行人;

(三)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四)携带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外出的,应当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动物佩戴相应标牌;

(五)犬只应当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禁止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依法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第十七条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猫、家禽及观赏鸟类等动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为动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本市推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辖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批发、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病死禽畜及其产品的收运以及集中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预防控制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坚持日常预防控制和集中预防控制,专业预防控制和常规预防控制相结合,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体育、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城管和执法等部门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单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等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业务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排查辖区内的重点病媒生物孳生地,督促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各类病媒生物孳生地,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完善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餐饮服务场所、驾校、机动车维修场所、轮胎经营场所、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花卉市场、公园、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除应当执行责任区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外,还应当依法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

单位和个人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加强病媒生物应急队伍建设,提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能力。

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指导开展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切断传播途径,预防病媒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领域的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并根据行业标准制定服务标准,对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工作,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药品和器械。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作业台账、从业人员名册,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逐步实现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烟。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城管和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各类媒体单位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

第三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设置任何与吸烟相关的器具。禁止吸烟场所是指《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个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非吸烟人群。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吸烟者离开该场所。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建立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对拟出台的重大政策和拟实施的重大工程项目可能造成的健康影响进行分析评估。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加强疾病监测与管理,实施免疫规划,加强妇幼保健,提高健康管理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环境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惯。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促进学生心理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倡导市民养成下列健康生活惯:

(一)文明用餐,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惯;

(二)保持膳食营养均衡,饮食少油、少盐、少糖;

(三)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四)选择步行、骑行、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五)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配备卫生设施,室内外环境卫生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住户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规定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听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声明】本站所有资料版权归属原始发布机构,本站仅为信息展示平台。资料仅供个人学习与技术交流使用,严禁用于任何商业用途。本站不对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效性等作任何担保,因使用本站资料引发的任何风险、损失或争议,均由使用者自行承担。继续访问或下载即表示您已完整阅读、充分理解并无条件接受本声明全部内容;若有异议,请立即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