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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贝“预制菜争议”:中央厨房配送的半成品,究竟算不算预制菜?

2025-09-16 14:06来源:中国食品安全网 编辑:夏思睿

中国食品安全网讯(李莹)近日,餐饮界掀起一场轩然大波,罗永浩的一条微博,将贾国龙和他旗下的西贝莜面村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9月10日下午,罗永浩发微博吐槽西贝“几乎全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引发关注 。当晚,西贝创始人贾国龙强硬回应,称西贝没有一道菜是预制菜,并表明要起诉罗永浩。此后,罗永浩连发多条微博回击,还抛出10万元悬赏征集西贝使用预制菜的真凭实据。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

公众人物+头部餐饮+“预制菜”这多重敏感词的叠加,瞬间引爆舆论,引发网友热议——有人怒斥“花了现炒的钱却吃到料理包”,也有人反问“中央厨房半成品到底算不算预制菜”。短短几天,话题就从“是不是预制菜”“贵不贵、值不值”迅速延伸至整个餐饮行业关于预制菜标准、标注以及行业规范的深度讨论,比如国家标准中,预制菜的界定边界究竟是什么?消费者对于餐饮企业使用预制菜的情况,应享有怎样的知情权?公众人物对企业的批评权,与企业的商誉保护之间,该如何划分清晰界限?乃至未来是否要强制餐馆标注“使用预制菜”等,相关话题都被拽到了聚光灯下。

其实,这场“吐槽”与“回怼”背后,是法律定义、监管空白与大众认知之间的深层错位。为此中国食品安全网专访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幽,试图用法律视角拆解这场风暴的核心争议。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幽

中国食品安全网:目前在国家层面,预制菜的官方定义和标准是怎样的?主要依据哪些法规文件?

王幽律师:

(一)预制菜的官方定义和标准:

预制菜的定义主要是依据2024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国市监食生发〔2024〕27号)该通知于2024年3月18日发布,同日实施。

(二)规范预制菜范围为:

预制菜也称预制菜肴,是以一种或多种食用农产品及其制品为原料,使用或不使用调味料等辅料,不添加防腐剂,经工业化预加工(如搅拌、腌制、滚揉、成型、炒、炸、烤、煮、蒸等)制成,配以或不配以调味料包,符合产品标签标明的贮存、运输及销售条件,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的预包装菜肴。

预制菜不包括主食类食品,如速冻面米食品、方便食品、盒饭、盖浇饭、馒头、糕点、肉夹馍、面包、汉堡、三明治、披萨等。

中国食品安全网;在此次‘预制菜’风波中,西贝一开始坚称自己没有预制菜,其对预制菜的理解与国家标准是否一致?从法律角度如何评判?

王幽律师:商家对预制菜的理解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应依据国家相关部门的标准。

具有一定规模的连锁餐饮通常会建立包括中央厨房、仓库网络以及运输车队在内的供应链体系。依据现行标准,中央厨房配送的餐食并不归类为预制菜。根据《GB 31654-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即食鲜切蔬果加工卫生规范》及《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在机场、车站、商场等特殊场景的餐饮业态中,基于消防安全、空气质量控制及废弃物集中处理等公共管理要求,经营主体通常需采用中央厨房集约化生产模式。此类模式下,食材加工环节(如宰杀、去鳞、基础调味等)前移至中央厨房完成,形成标准化半成品后冷链配送至终端门店,再经简单复热或组合后供餐。此类餐饮模式属于传统堂食的供应链优化,其半成品在加工工艺、保质周期及监管体系层面均与工业化预制菜形成技术区隔,现制现售则不应纳入预制菜范畴。

但在咱们中国人的观念中,大家更接受现制的食品,而对于预加工或者工业化的产品有天然的抗拒,大众消费者普遍认知中“带包装、经预加工的食品即预制菜”这一概念与现行标准中的“预制菜”存在明显差异。

但无论如何,商事主体对预制菜的任何个性化理解或行业惯例认知,均不得对抗国家标准的权威解释。当企业内控标准(如“非预制”“手工现制”等宣传口径)与国家标准中预制菜的原料预处理程度、加工工艺或保质期等核心指标存在偏差时,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强制遵循依据,且不得以“行业共识”“传统工艺”等理由主张豁免。

中国食品安全网讯:事件中双方争议的“预制菜”定义是否存在法律与公众认知的差异?例如,中央厨房配送的半成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预制菜?

王幽律师:在我们国内现行法律体系与公众认知中,对“预制菜”的理解确实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源于法律的技术性界定与公众的直观理解之间的鸿沟,尤其在中央厨房半成品的分类上争议较为突出。

一、“餐饮服务”与“食品生产”是不同的领域

在法律上,“餐饮服务”与“食品生产”属于食品行业的不同领域,其核心区别在于经营性质、监管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差异。

(一)餐饮服务的定义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即时加工、现场消费食品的经营活动(如餐厅、食堂、饮品店、外卖等)。其特点以“服务”为核心,食品加工与消费同步进行,通常无预包装食品销售(如堂食或外卖)。举个例子:火锅店制作菜品供顾客食用,奶茶店现场制作饮品等。——餐饮服务指向的是体系内部加工后即提供给消费者消费。

(二)食品生产的定义指通过工业化流程批量加工、制作预包装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活动(如食品工厂、加工厂)。其特点以“生产”为核心,产品具有标准化、可长期储存、可流通的特点。举个例子:生产方便面、瓶装饮料、预包装零食等。——食品生产指向的是独立的商品化市场流通。

(三)中央厨房属于餐饮服务链的延伸,预制菜生产属于食品生产的加工环节。

中央厨房属于餐饮服务链的延伸,通常为连锁餐饮企业提供集中加工、半成品或成品配送服务,产品直接供应至旗下门店,不直接面向消费者零售。其核心功能是餐饮服务的规模化、标准化支持。

预制菜生产属于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以工业化模式批量生产预包装食品(如即热、即食类预制菜),通过商超、电商等渠道销售给终端消费者或餐饮企业,具有独立商品属性。

中央厨房依托《食品经营许可证》保障餐饮链安全,预制菜生产企业通过《食品生产许可证》规范工业化生产,二者分属不同监管体系。当然如果餐饮企业中央厨房生产的预制菜作为预包装食品对外销售(非仅供应自有门店),则需同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预制菜”的法律定义,技术性分类与监管逻辑

(一)现行法律中的“预制菜”

1、全国层面:2024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国市监食生发〔2024〕27号)对“预制菜”作出了明确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规通过加工流程、保质期等指标间接划分监管范畴。

2、行业标准:中国烹饪协会《预制菜》团体标准(T/CCA 024-2022)将预制菜分为即食、即热、即烹、即配四类,但未明确中央厨房半成品的归属。

(二)中央厨房半成品的法律定位

中央厨房生产的半成品是否属于预制菜,取决于其加工深度和流通属性。若产品经预加工、可独立流通且需终端加工(如预包装调味牛排),并对外销售,则可能属于预制菜,归入“食品生产”领域;若仅供关联餐饮门店内部使用(如预切蔬菜包),则可能属于“餐饮服务”环节,无需按食品生产管理。

中央厨房通常作为餐饮服务的一部分,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不得直接零售;但若对外销售,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符合标签、检验等要求。

比如:中央厨房生产的半成品(如切配好的净菜、腌制肉品)通常属于即烹类(需现场烹饪),法律上归入“餐饮服务”而非“食品生产”领域。即:

中央厨房的半成品是否属于预制菜,关键取决于流通属性和加工深度:

①内部加工链环节 → 餐饮服务(非预制菜);

②独立商品化流通 → 食品生产(预制菜)。

这里的问题就在于:某些餐饮企业体量太大,中央厨房生产的半成品太多,虽然不对外销售流入市场作为独立商品流通②,仅在企业内部加工使用售卖①,那么这类被长期储存的、预包装的半成品算不算预制菜?是否应该按照预制菜来定义?

二、公众认知:广义理解与“非现制”标签化

(一)公众的主观定义

1、公众(消费者)通常将“预制菜”泛化理解为非现场即时加工的食品,包括中央厨房配送的半成品、料理包、速冻食品等,强调“提前制作”而非法律上的加工深度或保质期。

2、公众(消费者)通常认为中央厨房半成品与工业化预制菜商品无本质区别,忽视了二者在防腐剂使用、加工环境、管理标准等方面的差异。

(二)本次事件的争议焦点

拿本次西贝事件中的“罗永浩菜单”举例:西贝使用中央厨房半成品(如预调味的葱香烤鱼需现场烤制),在法律规定上可能不属于预制菜,属于中央厨房半成品,但消费者可能认为“鱼肉非现切现腌”即构成预制,进而质疑其知情权受侵害。于此反映出法律定义与消费者预期的冲突与割裂。

三、法律与公众认知差异的影响

(一)消费者权益的底层逻辑是知情权和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央厨房半成品属于食品加工方式的核心信息,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对食品新鲜度、安全性的判断。

现行法律未强制要求餐饮企业披露中央厨房半成品使用情况,但公众认为此类信息属于“加工方式”应主动告知。那么餐饮企业是否应主动告知消费者呢?

法律虽未明文强制,但主动告知中央厨房半成品使用情况是餐饮企业的伦理责任与商业理性选择。通过合理披露,企业可规避法律风险、提升消费者信任,同时顺应监管精细化趋势。短期或许面临成本上升,但长期将推动行业良性竞争。

(二)企业合规管控的要求

一方面餐饮企业若通过将中央厨房半成品标注为“现制”利用标签表述漏洞,可能因虚假宣传触发法律风险与公众信任危机;

另一方面如果餐饮企业以中央厨房分装工业化预制菜的形式规避《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义务,则属于利用监管规则漏洞的违规行为,可能面临生产资质不合规的行政处罚。

上述列举的两类行为均暴露了现行法规对“加工方式”界定模糊的缺陷,需通过明确标签规范与生产许可分类予以约束。

(三)预制菜标识新规(征求意见稿)

法律意义上的“预制菜”以加工许可类型、保质期、添加剂标准为界定核心,而公众认知更关注“非现场制作”的直观感受,导致中央厨房半成品的分类争议。这一差异加剧了消费者知情权纠纷,可能会倒逼立法向“广义预制菜”概念靠拢。未来可能需通过全国统一定义与强制标识规则弥合法律与公众认知的鸿沟,平衡企业合规成本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所幸,9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主导的《预制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已通过审查,即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届时,预制菜“身份”将有统一说法,餐饮门店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预制菜,也将首次纳入信息披露范畴。这里的信息披露如何披露很重要,我们建议预制菜的上述信息应强制披露,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中国食品安全网:从法律规定来讲,餐饮企业使用预制菜时,是否有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依据的是哪些具体法律条文?若商家未履行告知义务,需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王幽律师:

一、餐饮企业使用预制菜有义务明确告知消费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若预制菜的使用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如保质期、添加剂、营养差异等),商家应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若预制菜属于预包装食品(如工业化生产的即热、即食类产品),必须在外包装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等信息。但若预制菜属于餐饮环节的“现制现售”范畴(如中央厨房半成品加工后现场烹饪),则可能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豁免预包装标签要求。

二、商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或承担民事责任

1、消费者可主张赔偿,若商家隐瞒预制菜使用情况,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现制现做”菜品,可能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即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按500元计算)。

2、消费者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退一赔十”,最低赔偿1000元的规定进行维权。

(二)或承担行政责任

1、标签违规处罚

若商家外购预制菜未标注生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2、虚假宣传处罚

若商家宣传“现做”“新鲜制作”但实际使用预制菜,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家虚假宣传,将面临高额罚款。

中国食品安全网:罗永浩作为公众人物和消费者,对西贝菜品发表评价,他的吐槽权和差评权在法律上与普通消费者有区别吗?他在此次事件中的言论,是否存在超出合理批评范围,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商业诋毁的可能?判断的法律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王幽律师: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公众人物与普通消费者的评价权在本质上受同等保护,但其言论的社会影响力可能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针对罗永浩对西贝的公开评论,需结合言论内容、主观意图及客观影响综合判断。

一、公众人物与消费者的评价权具有平等性

(一)评价权的权利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论自由,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发表评价属正当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消费者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同等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批评、建议的权利。

公众人物身份不削弱其消费者身份,罗永浩作为消费者有权对菜品质量发表批评,但需遵循“事实基础+合理限度”原则。

二、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

当事人的言论是否沟通侵权得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进行判断:

(一)名誉权侵权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侵权得要件有:

1、行为要件:存在侮辱、诽谤或失实陈述;

2、主观要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3、结果要件:导致社会评价显著降低;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言论直接相关。

(二)商业诋毁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有:

1、行为表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2、主观目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

3、损害后果:实际或可能造成商业利益损失。

一般商业诋毁的直接责任主体通常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但罗永浩可能并非是从事餐饮生产、经营或者餐饮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故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看,罗永浩可能并非适格主体。

三、罗永浩言论的合法性边界

(一)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批评情形

1、基于事实的吐槽:如指出菜品分量不足、价格虚高,且能提供消费凭证或证据;

2、主观感受表达:如“难吃”“性价比低”等主观评价,属消费者体验范畴;

3、公共利益关联:若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如食材判断、是否认定为预制菜等,批评具有公益性。

(二)可能构成侵权的情形

1、虚构事实:如谎称“西贝使用过期食材”,且无法提供证据;

2、侮辱性言辞:使用“黑心商家”“诈骗”等贬损人格的定性词汇;

3、误导性传播:将个别问题扩大为系统性缺陷。

四、公众人物言论的特殊考量

(一)影响力放大效应

公众人物的言论传播范围更广,可能加重损害后果。

(二)容忍义务的限度

企业需对消费者批评保持一定容忍,但若公众人物或消费者的言论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企业有权追责。

五、对此次事件的具体判断

本案中罗永浩的言论为“好久没吃西贝了,今天下飞机跟同事吃了一顿,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实在是太恶心了,希望国家尽早推动立法,强制饭馆注明是否用了预制菜。”需分情况讨论:

(一)从主观评价上看:

1、使用“那么贵”属消费者主观体验描述性评价,应受法律保护;

2、“太恶心了”可能被认定为夸张修辞,但需结合语境判断。

(二)若包含事实指控:

1、声称“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则需举证;

2、若该指控涉及食品安全且属实,属正当监督。

(三)若引发大规模退单等商家遭受损失的后果:

商家需证明言论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罗永浩的吐槽权与普通消费者无本质区别,但若其言论存在虚构事实、侮辱性语言或误导性传播,则可能构成对商家的名誉权侵权或商业诋毁。判断需具体分析其言论内容、证据充分性及社会影响。企业若主张对方侵权,需重点举证言论的虚假性、恶意性及实际损害;当然罗永浩作为消费者则可基于事实基础+合理表达来主张免责。

中国食品安全网:如果西贝起诉罗永浩,大概率会以什么名义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各自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如果罗永浩败诉,他可能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反之,如果西贝败诉,又可能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王幽律师:西贝可能不会起诉罗永浩,本案大概率会和解、调解结束,毕竟餐饮业发展,终究要服务于人。

假设西贝就罗永浩的言论提起诉讼,案件走向与法律后果需结合具体言论内容、证据效力及司法实践综合判断。下面从起诉名义、举证责任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西贝可能的起诉名义

(一)民事侵权:名誉权纠纷

如果罗永浩通过公开言论(如社交媒体、公开演讲)对西贝进行侮辱、诽谤或传播不实信息,直接损害其社会评价,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或者说罗永浩的言论被认定为“捏造事实”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如传播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即使其声称是舆论监督,仍可能承担责任。若言论中包含侮辱性言辞(如贬低企业诚信、嘲讽产品质量),可直接构成侵权。

西贝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永浩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

如果西贝能证明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如罗永浩投资或关联同类餐饮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禁止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追究对方的商业诋毁侵权责任。

但此项具有实践难点,一方面西贝难以对罗永浩的主体身份举证;二方面罗永浩作为消费者身份可能弱化“竞争目的”的认定。

二、双方举证责任分配

(一)西贝(原告)的举证责任

1、侵权行为:提供罗永浩言论的原始记录(如微博截图、直播录像),证明其存在侮辱性词汇或虚假事实。

2、主观过错:证明罗永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知信息不实仍传播)。

3、损害结果:提交销售额下降数据、媒体报道、消费者退单记录等经营损失。

4、因果关系:需证明对方言论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罗永浩(被告)的举证责任

1、言论真实性:若涉及事实陈述(如“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需提供消费凭证、现场照片、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

2、合理评价抗辩:证明言论属主观感受(如“太恶心了”)或公共利益范畴(如食品安全问题)。

3、无主观恶意:通过言论上下文、既往行为等证明无诋毁故意(比如当事人是否多次客观评价其他品牌)。

三、败诉法律后果分析

(一)罗永浩败诉的可能责任

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方面:

1、停止侵害:删除相关言论、发布道歉声明;

2、赔偿损失:包括商誉损失(通常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计算,难以举证时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

3、消除影响:在同等传播范围内刊登澄清声明。

(二)西贝败诉的可能后果

1、诉讼成本承担:支付己方律师费、诉讼费,若被认定滥用诉权可能赔偿对方合理支出。

2、商誉二次损伤:败诉可能加剧舆情危机。

3、或引发舆论反噬:可能引发公众对“打压消费者批评”的负面评价。

4、存在反诉风险,罗永浩可能以“恶意诉讼”反诉索赔(但需证明西贝存在虚构事实或滥用司法程序的恶意)。

结论:

如果西贝主动起诉,大概率以名誉权纠纷为案由,核心争议将围绕言论性质(事实陈述VS主观评价)及损害结果举证展开。罗永浩败诉可能面临百万级赔偿责任,但若其能证明言论的消费者属性与真实性,胜诉概率较高。此案结果将深刻影响公众人物批评权与企业商誉保护的司法平衡。

但双方法务团队在诉讼前会评估“法律风险-舆论成本”的综合得失,一般情况下西贝不会做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情,毕竟餐饮企业是以服务消费者为核心要义,消费者无论是否公众人物都有权提出评价、批评或建议,企业主动起诉不仅有滥用诉权之嫌,也把自己推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对立面,得不偿失,毕竟餐饮业发展,终究要服务于人。预制菜的真正挑战不在于技术层面,而在于如何建立起消费者的信任。

中国食品安全网: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餐饮企业使用预制菜的标注有无强制性规定?

您认为是否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要求餐饮企业标注预制菜使用情况?若立法,应如何界定标注范围与形式,以避免争议?

王幽律师:没有强制性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预制菜标注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要求餐饮企业使用预制菜标注

1、全国层面:目前全国性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要求餐饮企业标注预制菜使用情况。

2、行业标准:中国烹饪协会《预制菜》团体标准(T/CCA 024-2022)仅对预制菜生产企业的标签提出建议,未约束餐饮终端。

(二)地方性试点也未强制标志

1、上海:《上海市预制菜生产许可审查方案》已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要求餐饮企业要求连锁餐饮企业公示主要原料来源。

2、北京:朝阳区试点“明厨亮灶2.0”工程,可实时查看后厨、追溯食材来源。

3、广州:2022年印发《加快推进广东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

二、立法强制标注的必要性分析

(一)支持立法的理由

1、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预制菜的加工方式、添加剂、营养含量可能显著区别于现制菜品(如高钠、防腐剂),消费者有权基于健康需求选择。

2、维护市场公平性:存在部分商家以“现做现卖”为卖点高价营销,实际使用预制菜,构成误导性宣传。

3、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工业化预制菜的长期保存可能滋生微生物,标注后可追溯责任。

4、比较国际经验:欧盟《食品信息法规》(Regulation (EU) No 1169/2011)要求标注“预加工食品”,日本《食品表示法》明确区分“调理済み”与“店内調理”。

(二)反对立法的担忧

1、增加企业成本:小微餐饮企业可能因标注流程复杂、供应链改造而负担加重。

2、定义模糊性:若“预制菜”范围界定不清(如中央厨房半成品),在执行中将引发争议。

3、技术可行性:现制现售与预制菜混合使用的菜品——以火锅为例,火锅底料为预制调料,但涮煮的食材现切现做,像这类现售与预制菜混合使用的菜品很多,实践中存在难以清晰标注的可能,容易被一刀切。

三、立法建议:标注范围与标准形式

(一)标注范围:分层定义“预制菜”

1、第一类(强制标注):

①工业化预制菜:外购的预包装食品,保质期≥72小时,需标注生产商、加工日期、保质期及“预制菜”字样。

②高风险品类:即食类(如沙拉)、即热类(如料理包),无论保质期长短均需标注。

2、第二类(豁免标注):

①中央厨房半成品:保质期≤24小时、仅涉及物理处理(如切配、腌制)的菜品,可标注“中央厨房当日配送”替代“预制菜”。

现场加工类:使用预制基础原料(如预发酵面团),但主要工艺在店内完成的菜品(如现烤面包),无需标注。

(二)标注形式: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1、菜单标注:在菜品名称后加“※”并备注“预制菜”,或单列“预制菜专区”。

2、电子化查询:提供二维码链接至加工流程说明(如中央厨房监控视频)。

3、店内公示:在收银台或入口处张贴“本店部分菜品使用预制菜”的统一告示。

4、例外情形:小型餐饮店(如员工≤5人)可简化标注,仅口头告知。

(三)完善配套措施减少争议

1、国家标准先行:由市场监管总局联合行业协会制定《预制菜分类与标识指南》,明确“四类三级”定义(即食、即热、即烹、即配;短保、中保、长保)。

2、地方试点过渡: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先行测试标注方案,两年内推广至全国。

3、技术赋能监管:建立预制菜追溯平台,餐饮企业需上传外购预制菜的电子标签备查。

四、立法平衡各方利益的建议

(一)分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1-2年):强制标注工业化预制菜(保质期≥72小时);

第二阶段(3-5年):将中央厨房半成品纳入标注范围,但允许差异化表述(如“短保预制”)。

(二)豁免与激励:

1、对小微企业提供标注模板及补贴;

2、对主动标注“零预制菜”的商家给予认证标识,纳入食品安全信用评级。

(三)争议解决机制:

专门设立预制菜定义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代表共同参与;

明确司法裁判标准,如“消费者购买决策是否因未标注而受影响”。

五、结论

当前我国亟需通过立法强制餐饮企业标注工业化预制菜,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市场公平性,但需谨慎界定标注范围(如排除短保中央厨房产品)并采用灵活标注形式。

立法应遵循“分类管理、渐进实施、技术赋能”原则,同时配套定义澄清、试点优化及成本分担机制,方能实现企业合规成本与公众权益保护的平衡。未来可借鉴国外分层标注模式,推动预制菜标识从“行业自律”转向“法治化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