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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通知(下)

2025-12-17 17:12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编辑:夏思睿

第五十四条 自然垄断环节业务经营者通过集中参与上下游竞争性环节业务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加强相关领域经营者集中审查,防止自然垄断环节业务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排除、限制上下游竞争性环节的市场竞争。

第五十五条 在一些领域,当纵向经营者集中导致集中后实体有能力和动机通过获取上游或下游经营者的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通过采取特定手段为其在上游或下游参与竞争的自营业务提供优惠待遇以获取竞争优势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基于个案中的客观证据考察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案例24】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运营电子商务平台A,乙销售智能家居类产品B。甲运营的平台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收购乙后,可能有能力和动机实施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的自我优待行为。具体可能表现为通过获得A平台内乙的竞争者在定价、销量等方面的竞争性敏感信息调整销售策略,使乙的产品更具优势,或者令乙的产品在A平台上占据更突出的位置,使其更具吸引力。甲运营的平台虽然因为乙的竞争者退出平台而损失了部分平台收入,但乙在B市场获得更多利润,足以弥补甲在A平台业务的损失。

第六章 混合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

第五十六条 混合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包括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等,其中单边效应主要表现为封锁效应;或通过获取竞争性敏感信息排除、限制竞争等。

第五十七条 混合经营者集中导致的封锁效应的损害原理为集中后实体有能力和动机通过搭售、拒绝交易、降低互操作性或其他排他行为,将其对一个或多个市场的控制力传导到关联市场,损害关联市场竞争者参与竞争或进入市场的能力或动机,或进一步增强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的控制力,从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案例25】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供应的A、B与乙供应的C存在相邻、互补等紧密联系。甲在A、B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分别拥有60%、50%市场份额。乙在C市场排名第一,份额为30%。交易完成后,甲将拥有该行业最全产品线,凭借在上述产品领域的支配地位,有能力和动机通过搭售等行为在不同市场间传递市场控制力,进而排挤和边缘化竞争对手,甚至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最终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案例26】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生产的A和乙生产的B面对相同的客户群体,且必须搭配使用,相互间不匹配或者互操作性不足会导致产品整体陷入性能瓶颈,因此存在互补关系。甲在A市场的市场份额为65%,远超市场上其他竞争者,乙在B市场的市场份额为30%。两个市场的进入壁垒都很高,短期内难以出现形成有效竞争约束的进入者。集中后实体有能力和动机借助其在A市场的控制力,通过降低互操作性等方式限制其他竞争者的B产品与集中后实体的A产品搭配使用,使得其他竞争者的成本显著提高,或在B市场可竞争的市场范围缩小。通过该种方式,集中后实体可能将自身在A市场的控制力传导至B市场,从而可能排除、限制B市场的竞争。

第五十八条 评估混合经营者集中导致的封锁效应,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重点评估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的能力、动机,以及通过封锁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按照能力、动机、效果的顺序依次评估,如果集中后实体经评估不具有实施封锁的能力,则通常也不具备实施封锁的动机,因而也难以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五十九条 评估集中后实体是否具备实施封锁的能力,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集中各方在不同市场的控制力;

(二)集中后实体是否拥有特定重要商品;

(三)集中各方商品的关系和销售对象,以及组合销售的可行性、以往实践情况;

(四)是否存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网络效应;

(五)在集中各方的关联市场上能够同时提供相关商品的竞争者占比情况;

(六)竞争者等其他经营者可能实施的应对措施以及所需时间;

(七)客户能否便利地分别购买集中各方提供的不同商品;

(八)集中后实体是否具备实施封锁能力可以考虑的其他因素。

【案例27】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生产的A与乙生产的B存在互补关系。集中后实体在A、B市场份额较高,均排名第一,远超市场上其他竞争者,具有市场控制力。同时,甲在A市场和乙在B市场均具有较强技术优势,市场定价能力强。此外,A和B共同构成决定终端产品性能的重要部件,任一产品发生问题都会导致终端产品陷入性能瓶颈。由于资本和技术原因,以及下游用户对产品质量和稳定性的高要求,A、B市场进入壁垒高。综合各种因素,集中后实体有能力将A市场的市场控制力传导至B市场或将B市场的市场控制力传导至A市场,进而实施封锁的可能性较大,具有实施封锁的能力。

第六十条 考虑集中后实体对某个市场是否有控制力,可以结合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和市场进入壁垒等因素,考察集中后实体对相关市场商品价格、销售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影响程度,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市场进入和产能扩张的能力。

结合案件的具体特征,反垄断执法机构考虑集中后实体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力,还可以综合考察其他因素。例如,考虑互联网平台领域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还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提及的相关因素。

第六十一条 考虑集中后实体是否拥有特定重要商品,可以考察集中后实体是否拥有因具备功能必要性等属性而被客户认为特别重要的商品、该商品的客户规模、该商品是否存在替代品及其替代品的产能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考虑集中各方商品的关系和销售对象及其组合销售的可行性时,可以考察商品之间是否存在互补性、双方商品线是否存在明显的非对称性、客户的重叠程度、客户对商品种类(多样性)的偏好、客户在多大程度上有意愿同时购买多种商品、市场以及商品和商业模式的未来发展方向等。

【案例28】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在A市场具有较高市场份额。甲生产的A与乙生产的B存在互补关系,下游客户一般配套使用一个A与一个B。甲的A生产线产能明显高于乙的B生产线产能。除了匹配乙的B外,甲仍有大量A存货需要单独销售,集中后实体短期内没有扩大B生产线产能的能力,A、B商品线存在明显非对称性。因此集中后实体具有实施封锁能力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市场调研表明,下游客户对B具有较高的多样化需求,通常定期更换乙及其竞争对手提供的不同品牌B。综合各种因素,尽管甲在A市场具备控制力,但集中后实体不太可能具备将A市场的市场控制力传导至B市场进而实施封锁的能力。

第六十三条 考虑竞争者等其他经营者可能实施的应对措施,可以考察竞争者实施更激进的降价策略、竞争者之间联合进行商品销售、竞争者通过独立开发或与其他经营者合作提供自己的商品组合,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集中后实体的组合商品后拆分转售的可能性、经济可行性和时效性。

【案例29】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生产的A与乙生产的B存在互补关系。甲在A市场、乙在B市场均具有较强市场力量。集中后实体计划实施搭售策略,向下游客户销售A+B产品组合。由于市场上存在竞争者丙公司,也能够同时销售A+B产品组合,且产品质量和价格更具吸引力。在这种情况下,集中后实体实施搭售的策略受到竞争对手制约的可能性将增大。

第六十四条 评估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的动机,主要考虑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是否有利可图,即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带来的额外利润是否足以弥补其客户流失、降价导致的潜在利润损失。

考虑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是否有利可图,具体可以结合封锁对集中后实体在不同市场的利润,以及对集中后实体的整体利润造成的影响,进行成本和收益的综合分析。

【案例30】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生产的A与乙生产的B存在互补关系。如集中后实体实施搭售的封锁策略,部分原来只从甲购买A但不从乙购买B的客户,可能将增加从集中后实体购买B的采购量,从而使得集中后实体B的销售量提升,并获取额外利润。但上述策略也可能带来潜在的利润损失。即一部分在集中前从甲购买A的客户,可能因为不接受搭售而转向甲的竞争者,这些流失的销量将给集中后实体造成利润损失。如果获取的额外利润超过利润损失,超出越多,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的动机越强。

第六十五条 评估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的动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集中后实体的控制权结构;

(二)客户的采购和使用习惯;

(三)相关市场的规模、销售额及利润率,以及封锁对相关市场的销售额、价格和利润率等的影响;

(四)集中各方以及相关市场其他竞争者以往的商业策略或实践等;

(五)集中后实体的相关行为是否受到法律、政策或行政措施约束;

(六)集中后实体是否具有动机消除可能的长期潜在威胁、增加现有客户粘性、强化网络效应、增强数据和知识产权优势等;

(七)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动机可以考虑的其他因素。

【案例31】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交易前,乙由丙单独控制,交易后由甲和丙分别持股50%并实施共同控制。甲生产A并在A市场具有较强市场力量,乙生产B,A与B存在互补关系。丙在乙之外还拥有多家控股的子公司从事B生产,业务量较大,占其营收比例较高。在该情形下,如果集中后实体想要实施封锁策略,则需要考虑该封锁策略对丙其他控股子公司的B业务产生的负面影响。该影响可能影响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策略的动机。

第六十六条 评估混合经营者集中通过封锁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合集中后实体实施封锁的能力和动机的相关证据,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可能导致关联市场实际竞争者的成本显著上升、销量显著减少;

(二)是否导致关联市场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壁垒显著上升;

(三)受封锁影响的竞争者在关联市场是否发挥重要作用;

(四)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对相关市场的影响;

(五)关联市场的竞争者数量、数量变化及产能;

(六)关联市场的发展前景;

(七)对用户体验、商品质量、用户选择、创新等非价格因素的影响;

(八)集中后实体通过封锁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七条 在一些领域,混合经营者集中还可能通过网络效应,来限制客户转换供应商的能力,增加市场封锁的风险;通过限制竞争对手接入必需设施,增加市场封锁的风险;导致数据过度集中,提升市场进入壁垒;通过降低互操作性等方式实现市场控制力的跨市场传导,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将结合不同领域特点进行具体分析。

第六十八条 通过混合经营者集中,集中后实体可能获得关联市场实际或潜在竞争者的竞争性敏感信息。

该行为可能给集中后实体带来比其他竞争对手更明显的竞争优势,进而降低集中后实体在关联市场面临的竞争压力,损害关联市场实际或潜在竞争者的竞争能力和动机,排除、限制关联市场的竞争。

该行为也可能使关联市场实际或潜在竞争者为避免自身竞争性敏感信息泄露,而放弃与集中后实体开展业务,并转向效率较低或价格更高的其他合作对象,从而提高竞争对手成本,排除、限制关联市场的竞争。

第六十九条 混合经营者集中产生协调效应的原理与横向经营者集中存在差异,但对混合经营者集中引发的协调效应进行评估时,有关分析仍可参考《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

混合经营者集中协调效应的损害原理为混合经营者集中可能改变市场的竞争特征,使得集中后实体与交易前不曾协调的竞争者之间倾向于达成明示或默示协调行为,或者使得交易前已达成的协调行为更为容易、稳定和有效,从而共同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案例32】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甲生产A,乙生产B。A与B存在互补关系。乙在B市场占据60%市场份额,具有市场支配地位。A市场透明度不高,甲在A市场的市场份额为15%。由于A、B需相互配合发挥作用,乙通过与多个A市场供应商良好且紧密的合作了解后者的重要商业策略。集中后,甲通过乙了解到其在A市场的竞争对手的大量竞争性敏感信息,并获得了与A市场竞争对手沟通的渠道,有可能促使协调行为发生,并能够有效监督协调行为的开展和遵守情况。此外,由于集中后实体在B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客户的反应对协调行为也无法产生充分的抵消影响。综合各种因素,集中导致A市场产生协调效应的可能性增大。

混合经营者集中可能有利于集中后实体通过获得竞争性敏感信息促使协调行为发生,也可能通过封锁效应减少市场上有效竞争者的数量,使集中后实体与竞争者之间更容易就协调行为达成一致意见,便利协调行为实现。还可能通过影响其他关联市场,提升集中方在多个市场接触的程度,可能提升针对背离行为的惩罚机制的有效性和覆盖面,更好维持协调行为的稳定性,促进协调效应的发生。

第七十条 在一些领域,混合经营者集中可能促进生态系统的发展和扩张,增加产品组合,促进范围经济、网络效应,增强用户粘性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基于个案中的客观证据评估该生态系统的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案例33】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二者的业务之间存在相邻关系。甲运营双边数字平台服务A,连接消费者和C的供应商。乙运营双边数字平台服务B,连接消费者和D的供应商。消费者通过B平台在购买D之后,基本上均会同时或立即通过A平台继续购买C。若甲在A数字平台服务市场拥有支配地位,乙在B数字服务市场也具备一定市场力量,且B数字平台服务为A数字平台服务的重要获客渠道,甲收购乙后,由于两者的平台所连接的产品C和产品D具有紧密关联性,甲可能获得来源于B数字平台服务的重要客户群,进一步强化A数字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

第七章 市场进入、买方力量和效率

第七十一条 市场进入是非横向经营者集中竞争分析中的抵消性因素之一。当市场进入足够容易时,集中后实体及相关市场上的现有竞争者无法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相较于集中未发生情况下更加有利可图的涨价等行为,或者无法降低集中未发生情况下的市场竞争水平,集中就不太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实践中,通常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由经营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市场进入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抵消集中对竞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市场进入只有在可能、及时且充分的条件下,才能够有效防止或抵消集中对竞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对市场进入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同样适用于非横向经营者集中。

第七十二条 买方力量是非横向经营者集中竞争分析中的抵消性因素之一。实践中,通常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由经营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买方力量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抵消集中对竞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如限制集中后实体涨价的可能性。《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对买方力量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同样适用于非横向经营者集中。

第七十三条 效率提升是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抗辩因素。《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对效率的相关考虑和分析评估同样适用于非横向经营者集中。

第七十四条 与横向经营者集中相比,非横向经营者集中更可能增进经济效率,可能对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积极影响。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效率提升包括:

(一)通过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带来的成本节约;

(二)防止搭便车;

(三)避免经营者因独立定价导致的双重加价;

(四)减少交易成本,保证重要原料的供应稳定性;

(五)优化生产、管理流程等;

(六)促进投资增加,丰富商品种类;

(七)提升交易便捷性;

(八)促进技术进步、商品更新迭代等带来的创新效率等;

(九)产生效率提升的其他情形。

本指引中的双重加价是指集中前具有纵向关系或混合关系的独立经营者分别确定其商品价格而多次收取的加价。消除双重加价是指集中后实体内部化交易前可能存在的双重加价。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可以使合并后实体有能力与动机将这种双重加价内部化,从而降低最终商品的价格,并使消费者获益。

【案例34】甲公司拟与乙公司合并。甲是上游A零部件生产商,乙是下游B终端产品生产商。甲、乙在各自市场都具有一定市场力量。合并前,甲生产A的成本为100元,加价40%,甲对乙的售价为140元。乙将A组装成B后,加上其他生产成本50元,总成本190元,加价40%,以266元的价格卖给消费者。合并后,通过内部化交易,消除了合并前甲对乙这一中间环节的加价。假设集中后实体仍然维持利润率为40%,最终售价为150×(1+40%)=210元,比合并前价格低56元,从而使消费者受益。

第七十五条 如果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集中各方可以通过提交定量分析证据材料,说明集中对效率提升和对下游客户的影响。如果所需定量证据材料不存在或难以提供,经营者也应提供真实的、可验证的有关效率提升和对下游客户影响的定性证据材料。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有关效率提升和对下游客户影响的证据材料进行完善和补充。

第八章 其他因素

第七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分析破产抗辩因素时,相关考虑和分析评估可参照《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有证据证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获得的国内外政府补贴对相关市场竞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供获得政府补贴等有关情况,并在审查中考虑该政府补贴对相关市场公平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前款所称政府补贴,包括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央政府补贴和地方政府补贴。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新设合营企业,且合营企业拟从事业务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存在非横向关系的,参照本指引进行竞争评估。

评估经营者之间新设合营企业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时,要结合集中的实际情况,对合营企业与合营各方的业务关系、合营企业的规模及存续时间、合营企业的业务范围、合营企业是否仅涉及某一个业务环节等因素加以考虑。

合营企业的业务仅涉及一个或多个合营方业务链条中某个环节的,根据合营企业所从事业务在完整业务链条中所处的具体环节(例如研发、原材料采购、生产、营销或销售),竞争分析的考虑因素和重点通常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合营企业所从事业务环节离销售环节越远,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越小。部分涉及独家交易等安排的合营企业的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如果与垄断协议行为存在竞合,可能引起严重竞争问题的,需重点审查。

第七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时,将参照本指引评估非横向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仅对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及相关合规工作作出一般性指导,供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参考。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在参考本指引时,应依据经营者集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